法学研究是为获取法律的新颖性、可靠性知识所进行的一种智力创造活动。然“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所以,法学研究的规范、成熟又必然伴随着方法的成型与有效。如阶级分析法、价值分析法、实证分析法、历史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等,业已成为法学界普遍使用的研究方法。但有一类研究方法虽常为人们所运用,却在国内的法学教科书中鲜有提及,这就是法理分析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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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分析方法使用的现状及其合理定位
检视中国当代的法学研究,不难发现,国内法律学者在研究中偏爱“法理分析”。截至2022年底,在中国知网上刊载的法学论文中,题目里含有“法理”字样的论文有8941篇,仅检索2021年以来篇名中与“法理”相关的研究方法的词组,就有论文500余篇,大体可分为如下几类。
第一,涉及法理本身定位的,如基础法理、核心法理、基本法理、法理要素、内在法理等;第二,概括法律制度和法律现象的实况及问题的,如法理议题、法理命题、法理构成、法理意蕴、法理经验、法理明晰、法理关系、法理矛盾、法理困境、法理缺陷、法理正当等;第三,言明法律问题研究视角的,如法理化、法理层面、法理视域、法理审视、法理省思、法理厘定、法理话语、法理思维等;第四,对法律制度和法律现象进行法理论证的,如法理分析、法理思考、法理解析、法理释读、法理辩释、法理阐释、法理检视、法理探源、法理证成、法理剖析、法理价值、法理观念、法理意义、法理解释、法理诠释、法理言说、法理思辨、法理考察、法理叙事、法理地位、法理基础等;第五,探讨制度、规则、原则背后蕴含的法理的,如法理回归、法理逻辑、法理研究、法理探究、法理探析、法理辨析、法理内涵、法理透视、法理阐述、法理要义、法理应用、法理展开、法理宣示、法理演进、法理解构、法理根基、法理评析、法理探讨、法理辨正、法理创新、法理根基等;第六,为某一法律制度或法律规则的建构提供理论思考的,如法理构想、法理反思、法理重塑、法理依据、法理建构、法理探寻、法理回应、法理重述、法理检讨、法理定位、法理型构、法理应对、法理廓清、法理追问、法理构造、法理考量、法理辩护、法理理由、法理适用等;第七,阐述某一专门法律制度、规则背后的法律原理,如制度法理、立法体制的法理、宪法法理、人权法理、文化法理、环境法理、程序法理、可比性的法理、关键侵权法理、不予行政处罚的法理、行为保全法理、法理与消费者保护、第三人保护法理、信息控制权法理、强制性法理、代理权滥用法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个人责任的法理、离婚法理等;第八,与其他词组并列而言的法理,如法理与实践、法理与说理、情理与法理、实证与法理、历史图景与法理、制度发展与法理基础、法理与建构、法理与学理、法理与政理、法理及适用、法理及实践、法理与实务、法理与伦理、法理与策略、法理与科学问题、法理及启示、法理与方法、法理与规则原则、法理与治理等;第九,阐述思想家们的法理学说的,如法理解读、法理憧憬、法理思想等。
笔者之所以不厌其烦地作此罗列,无非是想证明,中国法学研究人员的确“好言法理”,这虽然不排除以“法理”壮胆的研究心理,但也的确说明以法理来研究法律问题,是学术界的常规与传统。然而,这又必须回归到一个最为基础的问题,即何谓“法理”?大致说来,“法理”是在综合各种法律现象的基础上,由学者所抽象并为社会所认同的有关法律基础、法律根据、法律判准、法律渊源的本质性、普遍性原理;简而言之,法理即法律原理。就此而言,所谓法理分析方法,即以法律原理来分析法律现象、法律规则、法律制度和法律实务的研究方法。
法律作为人类最伟大的发明创造之一,其产生、内容及其沿革都受制于人与法之间相互调适、相互作用的原理和规律。所以,在现代法治社会的法律基础原理中,人乃尊严的存在、人有利己的本性、人是理性的动物、人具独特的禀赋就可谓法律的四大基础公理。它意味着法律必须承认任何人都是拥有独特价值、独特地位的尊严主体,法律必须尊重人的利己本性,承认人能理性地决断自己的事务,并且每个人又都是独一无二的。就对法律本身的理解来说,法律作为一种体系性构造的规范集合体,如不明确其基础原理,则会因部门的繁多而茫无头绪,也会因条文的千变万化而失其要领。所以,法理或者说法律原理是法律的“根基”与“灵魂”,只有熟稔基础的法理,我们才可能对法律有全面的认识;以法律原理为依托进行的法学研究,才可能真正揭示出法律规则背后的基础原理,以此来分析法律、评价法律以及建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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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分析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具体运用
法理的重要性固然众人皆知,但如何以法理来对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却缺乏一般意义上的方法通则。按照笔者的一般理解,法理分析方法大致可以遵循如下路径。
第一,从法律价值入手,臧否法律的善恶。这是法理分析方法最为宏观当然也是最为重要的运用方式。之所以提及法律价值,实因诸多法律价值即为法理的体现。如自由、公平、正义、平等这些价值,既是人们需要法律的目的所在,也是法律所要达至的社会效果,因而成为法律立基于此上的基础法理。换言之,如果说法理的基本释义即法律的基础原理、一般原理,那么,价值判断所衍生出的一套准则也就是所谓法理。需要注意的是,在以价值为基准进行法理分析时,根本之处即在于确立“恶法非法”的理念。在此重温“拉德布鲁赫公式”是必要的:“凡正义根本不被追求的地方,凡构成正义之核心的平等在实在法制定过程中有意地不被承认的地方,法律不仅仅是‘非正确法’,它甚至根本上就缺乏法的性质。”质言之,国家制定的法律一旦失却了正义的追求和平等的内涵,这样的法律就是恶法,人们没有对之加以遵从的义务,相反,人们可以抵制或者反抗。法之恶不是法之瑕疵,而是它根本就无视人类社会赖以维系的价值之基:“人类有一个普遍的、永恒的正义理想;幸赖于此,法才未与暴力相混同。”所以,恶法压根就不具有法的属性,是社会的公害、人类的大敌。
当然,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也需要以法理来决定价值之间的适用顺序,例如从法理上而言,自由、正义和秩序都是人类社会生活中所必需的价值观念和价值标准,但问题在于,后两种价值的厘定都是以“社会”为标准而不是以“个人”为标准:“正义”强调的是通过公平的机制建构,保证人们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相同的法律权利;“秩序”则意味着社会生活中存在有条不紊的安全、和平、可预期的稳定状态。但是,相较于正义与秩序来说,“自由”必须是更高的价值,它表明任何一个法律主体都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目的而行动,而不是按照外界的强制或限制来作为,因而在法律上呈现了一个不依傍于任何人而独立、自主的人的高贵形象。
第二,以法律原理为本,解释法律规则和制度的正当性。法律上存在各种各样的规则、制度,而这些规则、制度的正当性、合理性是需要用法律原理或者法理来证成的。在此我们可以举几个例子来作直观的说明。比如,正当防卫制度即在“国家不在场”的特殊时刻,个人如受到他人侵犯,可以使用自己的力量来卫护自己的周全。这是“每一个人与生俱来的通过防止他人对自己的不法侵害的自我主张权”,而其基础的法理就是“正义不必屈从于不正义”。这意味着正当防卫本身就是对法律秩序的维护,当事人实施正当防卫本身就是在维护公共和平秩序。这样的解说,才能凸显出一个不畏强暴、具有血性的正义之人的形象。再比如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现代法律大多将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如以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的口供,虽然能够证明犯罪的真实情况,但这样的口供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因为“正义优先于真相”。就此而言,所有以非法方式、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都不能在法律上用作定案的根据,这是为维护法律正义所必需的制度安排。实际上这也同时说明,法律不只是要求真,还要求善、求美。非法证据或许符合“真”之要件,却缺少“善”和“美”的基质,所以为现代文明社会的法律制度所不容。
此外,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是诉讼法中最为基础的原则,因为“程序应是和平的。这一原则是法律体系中的基石之一。缺少解决争执的法律程序,则争执有可能酿成暴力事件和血亲复仇。人们理性地期望刑法能预防暴力,基于同样的理由,人们也希望有和平的程序”。程序的和平,很大程度上就仰赖于辩论原则,所谓“君子动口不动手”,人们在法庭上尽可以进行语词的交锋,或证明自己的无辜或正确,或指责对方的有错或不当,但不会出现身体接触的拳脚相加,以此使程序的和平性得以显现。
第三,将法理融入条文的解释之中,发现法律规则的微言大义。许多法律规则看似平淡无奇,如不加以法理分析,很难看出条文所蕴含的深刻内涵。例如,我国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对于此一条文似乎没有解读的必要,因为这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所必需。但问题在于,宪法第116条业已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那么,宪法第5条第3款为什么不是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呢?事实上,这就体现了法律不同生成系统须按不同原则处理的法理。
在我国现行宪法的框架之下,规范性文件实质上有两大系统:一是出自国家权力主体,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等;二是出自享有自治权的自治主体。我国宪法规定自治的主体有两类,即民族自治地方和基层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前者能够创制正式的法律渊源,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宪法第5条所强调的“法制统一和尊严”,是指经由国家机关创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必须遵循位阶原则,不得违反上位法规定,并以此最终确保宪法在制定法上的统帅地位。而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属于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的产物,严格来说并不源于国家权力系统,因而不能包含在国家权力运作之下形成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中。至于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则另当别论,因为这是行使地方国家权力而非自治权力的产物。法律位阶制度也是如此,它只对产生自国家权力系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位阶上的排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不在法律位阶制度规制的对象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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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理分析方法的注意事项
一是法理既可以由研究者思考而得,也可以借助前人的归纳而加以体悟、引用。法律原理的发现并非轻而易举,它是几千年人类社会法律生活经验的结晶,也是思想家们穿透法律现象的迷雾而发现、提炼出来的法律基础原理。所以,研究者首先要做的事情就是对以往的法律原理加以学习、体会,从而举一反三地分析类似的法律现象。在这个方面许多学者已作过系统的整理,为我们知晓有哪些基础法理提供了素材。如我国台湾地区郑玉波先生编撰的《法谚》即是如此。“法谚”也就是法律谚语、法律格言,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历史上法理的积淀。郑玉波先生以个人之力,广为搜集,收录法谚992条,并详为译解,嘉惠学人。再如美国学者贝勒斯的《法律的原则》。此书虽名为“原则”,但称为“原理”或许更为恰当。该书主要是介绍和提炼程序法、财产法、契约法、侵权法、刑法上主要的法律原理,亦以格言式方式加以陈述。例如,在程序法上,该书在整体阐述程序法的基本理论、基本程序、基本要素的基础上,提炼了19条基本原则,也就是19个基本原理。大陆学者也有不少这方面的作品,如张明楷教授的《刑法格言的展开》、孙笑侠教授的《西方法谚精选:法、权利和司法》等。
二是法理既在法律之内,也在法律之外。言“法律之内”,是说法学有自成体系的原理系统,可用之来解释现实的法律现象、法律规则。特别是对于部门法学学科来说更是如此。但法理也在“法律之外”,即很多时候要从哲学社会科学提炼出的基础原理中来加以引用、引申。例如,“人的尊严”原理可谓其中的适例,它经历了历代思想家们“人肖上帝”“人具理性”“人能思想”“人可自由”的不断证成,最后在康德“人是目的”的叙述中画上了圆满的休止符。二战之后,人的尊严规范再次被人们提起,并成为《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等重要国际文件以之推论世界和平的理论基础。在现代法治理论中,人的尊严成为法律的伦理总纲。但人的尊严是“法律之外”的法理,它并非由法律所设定,而是超越于法律之上的,属于不依据实在法而存在的先在规范,是整合法律体系的基础规范,也是一种不可随意修正的恒久规范。
三是法理分析虽然可取、重要,但研究者也不可滥用“法理分析”之类的语句。如果于研究中并不借助法律基础原理的推导来得出某个结论或证成某个事实,那就不能算作法理分析。例如某地发生过的屠某遗弃罪案,当事人屠某因无力救助重症的小孩而将之从医院抱回家中,小孩因缺乏医疗救治而死亡,司法机关据此判处屠某犯遗弃罪。对于这一案件,仅从遗弃罪的构成要件上来推论屠某是构成犯罪还是不构成犯罪,都不能说是“法理分析”,因为它没有涉及此案的本源问题,即法律救助的限度问题。法律不是道德,在道德上固然可以提倡父母为了救治子女可以牺牲一切,但在法律上却不能作如此要求。这类案件的基础法理是“法律救助以不伤及自身为前提”,据此推论,如果为了救治重症的小孩,屠某夫妇很可能日常衣食无着、生活难以为继,这就超出了法律所能要求的基本限度,毕竟“法不强人所难”,在个人无力施行救助的困厄状态,唯一的依靠就是国家和社会的援助之手。所以,如研究者要采用法理分析的路径,那就必须以最基础、公认度最高的法律原理作为分析和推论的前提,否则,任意以“法理”之名进行分析而无法理的推导和运用,就属于法学研究上的“僭妄”。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新媒体编辑:张雨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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